在刑事诉讼中,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,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.
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.作为一项权利,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,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.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,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,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、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.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“里程碑”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.
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.然而,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,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,因为,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,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,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.
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,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.根据这种解释,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,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、辩解性的活动.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,还是提出意见,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.然而,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,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,即程序性刑事辩护.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: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、起诉、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,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、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,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.
显然,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.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,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,一般不予认可.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“根据事实和法律”,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,然而,人们对此均理解为,这里所谓的“事实”,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、证据;而“法律”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.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.因此,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.
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,主要是因为:
首先,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.事实表明,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,是以侦查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.然而,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.司法实践中,从侦查、起诉到审判,公安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,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,虽然时有发生,但并非普遍存在.因此,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,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.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,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.然而,以预防、纠正现实中“可能”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,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,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,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.在公安、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(这是实践中的常例),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.即使是辩护律师,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,虽然存在着公安、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.因此,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,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,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.
其次,程序性辩护的存在,有助于规范侦查、司法部门的行为,预防、遏制、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.司法实践表明,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.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,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,以防止、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,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.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,尤其是在侦查阶段,并非罕见.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,有着密切关系.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,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,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.
再次,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,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.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.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,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、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,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,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.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,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“重实体、轻程序”现象和观念的纠正,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、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,具有直接的、积极的意义.
当然,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,但作用却不明显,其原因在于,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,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.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、明确保障的基础上,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.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、充分地肯定.例如,非法证据的排除,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,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,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,几乎变得毫无意义.
因此,程序性辩护广泛、有效的展开,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,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,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“软法”.其次,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、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、现象的积极作用,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“互相监督、互相制约”.从这个意义上说,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,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,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、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.
在刑事诉讼中,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,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.
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.作为一项权利,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,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.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,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,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、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.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“里程碑”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.
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.然而,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,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,因为,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,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,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.
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,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.根据这种解释,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,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、辩解性的活动.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,还是提出意见,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.然而,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,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,即程序性刑事辩护.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: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、起诉、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,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、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,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.
显然,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.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,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,一般不予认可.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“根据事实和法律”,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,然而,人们对此均理解为,这里所谓的“事实”,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、证据;而“法律”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.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.因此,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.
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,主要是因为:
首先,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.事实表明,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,是以侦查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.然而,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.司法实践中,从侦查、起诉到审判,公安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,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,虽然时有发生,但并非普遍存在.因此,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,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.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,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.然而,以预防、纠正现实中“可能”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,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,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,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.在公安、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(这是实践中的常例),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.即使是辩护律师,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,虽然存在着公安、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.因此,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,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,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.
其次,程序性辩护的存在,有助于规范侦查、司法部门的行为,预防、遏制、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.司法实践表明,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.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,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,以防止、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,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.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,尤其是在侦查阶段,并非罕见.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,有着密切关系.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,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,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.; 再次,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,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.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.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,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、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,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,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.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,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“重实体、轻程序”现象和观念的纠正,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、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,具有直接的、积极的意义.
当然,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,但作用却不明显,其原因在于,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,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.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、明确保障的基础上,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.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、充分地肯定.例如,非法证据的排除,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,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,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,几乎变得毫无意义.
因此,程序性辩护广泛、有效的展开,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,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,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“软法”.其次,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、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、现象的积极作用,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“互相监督、互相制约”.从这个意义上说,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,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,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、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.
在刑事诉讼中,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,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意义.
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.作为一项权利,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,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.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,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,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、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.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“里程碑”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.
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,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,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.然而,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,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,因为,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,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,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.
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,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,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,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.根据这种解释,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,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、辩解性的活动.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减轻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,还是提出意见,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.然而,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,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,即程序性刑事辩护.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: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、起诉、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,提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无罪、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,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、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,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.
显然,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.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,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,一般不予认可.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“根据事实和法律”,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,然而,人们对此均理解为,这里所谓的“事实”,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、证据;而“法律”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.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.因此,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.
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,主要是因为:
首先,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.事实表明,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,是以侦查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.然而,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.司法实践中,从侦查、起诉到审判,公安、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,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,虽然时有发生,但并非普遍存在.因此,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,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.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,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.然而,以预防、纠正现实中“可能”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,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,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,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.在公安、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(这是实践中的常例),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.即使是辩护律师,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,虽然存在着公安、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.因此,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,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,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,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.
其次,程序性辩护的存在,有助于规范侦查、司法部门的行为,预防、遏制、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.司法实践表明,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.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,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,以防止、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,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.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,尤其是在侦查阶段,并非罕见.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,有着密切关系.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,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,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.
再次,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,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.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.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,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、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,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,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.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,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“重实体、轻程序”现象和观念的纠正,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、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,具有直接的、积极的意义.
当然,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,但作用却不明显,其原因在于,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,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.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、明确保障的基础上,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.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、充分地肯定.例如,非法证据的排除,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,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,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,几乎变得毫无意义.
因此,程序性辩护广泛、有效的展开,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,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,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“软法”.其次,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、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、现象的积极作用,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“互相监督、互相制约”.从这个意义上说,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,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,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、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.